案例简介
2025年12月,某游客一行通过线上平台在湖北宜昌某旅游公司购买了12月23日“神农架国际滑雪二日游”包价旅游产品,产品单价为258元/人。12月22日,游客因个人原因无法出行,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团费。因临近行程开始时间,旅游公司以行程已向履行辅助人支付为由,要求扣除已产生的车费、保险费、住宿费等合计165元/人。游客向属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提出投诉。接诉后,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分别向该旅游公司和游客进行核实,确认双方因旅游消费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针对焦点问题,旅游投诉处理人员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沟通,说明消费者临时解除合同确需承担相应责任,旅游公司扣除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积极协调该旅游公司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为游客争取更大利益。因实际损失较小,该旅游公司表示愿承担损失,并将游客交纳的团费全数退还,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游客解除合同后的退费核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部分游客认为购买旅游服务产品后,只要未实际参团、未享受服务便不会产生费用,实际上,旅游服务提供者在游客预订产品后,需提前预订旅游行程各环节服务(如车辆、景区门票、住宿等),这些服务均需支付费用。游客临时解约会导致上述实际费用的支出。
建议提示
旅游者应与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妥善保存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尤其关注旅游行程安排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遇到旅行社临时加价、变更行程等情况,可向相关部门投诉,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旅行社应严格履行签约义务,当旅游者提出退费申请时,应第一时间向其说明扣费依据,主动提供机票、酒店、签证等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凭证,明确扣费金额与凭证金额的对应关系,不得虚构费用或超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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