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古城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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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古城景区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5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镇远古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建设管理,保护文化遗产和生态资源,提升旅游供给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景区具体范围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7-2030)》所确定的历史城区范围为准,即东至石屏山、青龙洞隧道入口,南至湘黔铁路城区段,西至老西门码头、盘龙街一线,北至石屏山府城垣以北,总面积约2平方公里。

景区范围需要进行调整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报批后发布。

第四条  景区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发展与安全,强化系统谋划和科学布局,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实施精细化、规范化、智能化管理,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黔东南州镇远古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是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承担景区的统筹协调、规划发展、资源保护、服务保障等职责。

第六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大数据管理、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㵲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景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法治宣传教育等相关职责。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本着执法急需、接得住、管得好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景区管委会实施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应通过书面委托协议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指导、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

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力量建设,落实行政执法保障,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

景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违法行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减轻影响,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应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景区管委会。

第八条  景区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升核心竞争力,提高服务水平,扩大旅游影响力。

第九条  景区管委会应推动建立健全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机制,完善公众参与、协商议事、利益共享等制度,保障信息公开与程序规范。

涉及景区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通过听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促进重大事项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保护、利用、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利用景区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科学、系统的景区总体规划。景区总体规划应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相关控制性规划相互衔接。

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严格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景区按照“一带二城五片多点”保护框架,实施分类保护管理。

(一)加强㵲阳河沿岸景观带的建设控制,优化滨水空间环境,控制沿河重要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临水轮廓线,控制沿河土地使用方式和强度及建筑高度、体量等,合理控制跨河桥梁建设,提升交通便捷性与景观协调性。

(二)府城、卫城从宏观、中观、微观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四个层面进行保护,确保道路格局、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和传统风貌建筑等的完整性与协调性。

(三)府城历史文化街区、卫城历史文化街区、铁溪街传统风貌区、联合街--周大街传统风貌区、新中街--共和街传统风貌区,根据各个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原则,实施差异化保护措施,确保历史文化资源与风貌的延续与活化。

(四)四官殿、府城垣、青龙洞等文物,应依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原则,确保其历史、文化及自然景观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建筑风貌导则,规范景区内的建筑风貌、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内容,供景区内建设选用和参照。

景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风貌导则的式样与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时,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施工方案时,应当征求景区管委会意见,确保建设活动符合景区建筑风貌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㵲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施工过程监督检查,做到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收到场、主体封顶到场、整体竣工到场,发现与批准建设施工方案不符的,应及时依法处理。

改建、扩建、装修活动,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景区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修复环境。

第十八条  景区内水上空间的开发与利用应严格遵循景区总体规划,加强对㵲阳河历史水系、沿河传统街巷肌理及河城空间格局的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游船泊位、浮动平台等水上设施的建设。

涉及水上空间开发的项目,建设单位及个人须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提交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十九条  景区管委会根据景区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古城文化传承、环境承载能力与产业融合发展,制定并公布业态发展指导目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促进业态健康发展。业态发展指导目录的制定应广泛征求村(居)民、经营者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景区管委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保护制度,严格落实景区生态资源的日常维护、巡查监测、风险预警及干预处置等管理措施,落实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促进自然生态环境永续利用。

第二十一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文物保护单位名录、历史建筑名录,制定包含日常维护、合理利用与风险管控的系统性保护方案,推动保护责任落实,防止因养护缺失或管理失当导致文物及历史建筑损毁。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做好民族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㵲阳河水域生态系统保护,建立健全常态化水域生态安全巡查机制,定期开展水质监测、污染源排查及水文变化评估,切实保障水域生物多样性、河流地貌完整性与水体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应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沿河景观带、历史街区、传统街巷等历史城区的建筑风貌、绿化景观、广告设施等进行巡查与评估,有效保护景区景观的整体风貌与历史格局。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景区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破坏河道、古码头及驳岸,污染、阻塞水域;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四)破坏、盗掘、擅自迁移或掩埋文物;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景区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和处理机制,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保障公众的监督权。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区相关规划和旅游发展需要,科学配置并动态完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其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有序、安全可靠,持续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委会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标准,统一设置和维护区域界限、服务设施、游览导向和安全警示等标志标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景区内的重要出入口、旅游公厕、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主要游览线路,应当设置清晰的标志标识,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鼓励景区积极推动数智化建设,综合运用信息采集、智能监测、数据分析、平台协同等数字技术,提升资源保护、旅游服务、安全监管、应急响应等管理效能,实现景区资源、运营、执法等数据的互联共享与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景区管委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消防安全、防洪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风险评估、开展设施检查和应急演练,完善隐患排查、应急响应和资源调配制度。景区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

景区应当根据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临近上限时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疏导措施。

景区及周边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旅游服务、企业服务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景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为旅游者、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二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旅游纠纷快速处置机制,对能够处理的问题及时调解;确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依法移交,并告知投诉人,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景区内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按照相关标准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标示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价格、计价单位;

(二)欺诈消费、强买强卖;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哄抬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五)销售伪劣产品;

(六)泄露、非法使用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景区内政府指导价项目的监督检查,开展景区内经营者市场价格监测,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稳定。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优化“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可以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负有景区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