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白城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已由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9日通过,于2026年3月24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白城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白城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由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5年12月29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旅游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推进乡村旅游精品化、品牌化建设,助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规划开发、扶持培育、发展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自然和人文等资源开展的观光游览、休闲度假、亲子娱乐、运动康养、研学教育、商务会展等形式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
乡村旅游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市场运作、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融合发展、守正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及督导推动机制,统筹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乡村旅游促进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引导乡村居民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绿化美化乡村环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林业和草原、水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商务、网信、气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民族事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旅游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乡村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乡村旅游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促进乡村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鼓励乡村旅游行业组织为乡村旅游经营者经营管理、交流合作等提供服务,反映行业合理诉求,维护乡村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发展作为重要内容融入旅游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相关规划时,应当考虑乡村旅游发展需求,在土地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兼顾乡村旅游要素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明确乡村旅游发展的空间布局、业态类型、重点区域、基础设施等内容,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乡村特色风貌和文化传承,遵循国土空间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文物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用地管理。禁止将乡村旅游配套设施用地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鼓励成立乡村旅游合作社,采取以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房屋、村落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入股方式参与利益分配。
鼓励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性质依法开展餐饮、住宿、亲子娱乐、休闲度假、农业研学、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乡村旅游发展需求,保障绿地、公园、广场、运动场、特色街区等公共空间供给,推进旅游步道、骑行慢道、补给驿站等旅游休闲设施建设,拓展休闲旅游空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开通连接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的客运旅游专线。非旅游专线道路靠近景区(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近设置上下客站点或临时停车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智慧服务平台建设,建立乡村旅游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完善乡村旅游预警机制。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利用电商平台,提供宣传引流、产品展示、预订查询、支付结算、评价交流、智慧导览、风险预警等线上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点)、餐饮住宿、线路交通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旅游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咨询讲解、文明提醒、秩序维护、应急救援等方面公益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农业农耕、民族民俗、非遗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建设乡村博物馆,丰富乡村文化内涵。
鼓励开展具有乡村特色的民俗文化活动,挖掘“吉剧”“二人转”等传统曲艺文化及少数民族文化,培育扶持乡村本土文艺团队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非遗产品、手工艺品、农特产品、文创产品、食品等乡村旅游商品,培育特色乡村旅游商品品牌。
支持挖掘地方特色饮食文化,传承、推广乡村餐饮老字号及地方传统美食制作技艺,培育特色乡村旅游美食品牌。
鼓励在景区(点)、休闲街区、旅游集散中心、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专区,展示展销乡村旅游商品和特色美食餐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推介会、交易会等活动,宣传推介乡村旅游特色产品,拓宽乡村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利用新媒体平台,扩大乡村旅游宣传,推广乡村旅游品牌,进行乡村旅游商品宣传和销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乡村旅游营商环境,依法为乡村旅游项目建设、融资信贷、税费减免、奖补申报等事项提供便利,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乡村旅游产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与激励长效机制。对促进乡村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支持本地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旅游专业学科建设,强化乡村旅游相关研究与实践,促进校企对接合作,培养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乡村旅游合作机制,加强与对口合作地区及周边地区的乡村旅游合作与交流,整合乡村旅游资源,支持共同开发乡村旅游跨区域精品线路和产品,促进区域间资源互享、宣传互助、客源互送、信息互通,推动区域乡村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生态旅游资源和特色历史风貌、文化民俗的保护,健全耕地、湿地、草原、河湖、森林等保护和修复机制,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乡村旅游资源普查和发展状况调查,建立乡村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实施动态更新,指导乡村旅游资源差异化开发。
第二十四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